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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旅(茂名)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东中旅(茂名)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58号原告: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汉,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旅(茂名)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汉周,该公司经理。原告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际旅行社)诉被告广东中旅(茂名)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中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中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诉称,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与被告茂名中旅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开展业务合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茂名中旅作为组团社,组织游客后委托给地接社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进行具体的活动安排,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合同签定后,被告茂名中旅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派出镇江、无锡、嘉兴、抚顺五天团,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派出上海、湖州、扬州、南京七天团。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已经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义务,被告茂名中旅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支付团费。但是被告茂名中旅在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多次的要求下才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茂名中旅确认尚欠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团费共53649元,并承诺2014年6月18日支付欠款3000元,余款从2014年7月起分批支付(每月20日),每月支付5000元所欠团款。被告茂名中旅在出具欠款证明后却没有按其承诺付款给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被告茂名中旅支付了15000元,至今尚欠38649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1%计算,被告茂名中旅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1068.85元。现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只主张被告茂名中旅支付所欠款额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作为违约金。为保护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茂名中旅支付履行欠款38649元及违约金8502.27元(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至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茂名中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茂名中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茂名中旅与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茂名中旅作为组团社,将其组织旅游者交由地接社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接待,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和要求,为被告茂名中旅组织的旅游者提供接待服务;组团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应以未支付团款为基数,按日1%向地接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7日,被告茂名中旅向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派出镇江、无锡、嘉兴、抚顺五天团;2013年11月11日,被告茂名中旅向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派出上海、湖州、扬州、南京七天团。2014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茂名中旅出具了欠款证明给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被告茂名中旅确认尚欠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团费53649元,并承诺2014年6月18日支付欠款3000元,余款从2014年7月起(每月20日)每月支付5000元所欠团款。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确认被告茂名中旅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共支付15000元。因被告茂名中旅未按时支付欠款,致成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欠款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了其违约金约定的条款之外,其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已履行义务,被告茂名中旅确认尚欠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团费53649元,有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提供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确认被告茂名中旅已支付欠款15000元,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茂名中旅应清偿欠款38649元给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被告茂名中旅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杭州国际旅行社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名中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中旅(茂名)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38649元及其违约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东中旅(茂名)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车燕茹速录员 张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