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谢海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谢海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责人冯国红。委托代理人倪琳娜。委托代理人沈佳民。被告谢海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谢海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谢海云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5年8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倪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多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总金额计1,938.65元。因催款未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1,938.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金穗贷记卡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透支利息1,136.91元,滞纳金116.69元,其他费用10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透支欠款结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催收函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谢海云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逾期还款罚息等,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贷款本息、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金穗贷记卡本金1,938.65元;二、被告谢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金穗贷记卡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透支利息1,136.91元,滞纳金116.69元,其他费用10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谢海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审 判 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李维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