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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钟光、刘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6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光。被告:刘素敏。被告:张铁,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富康花园**号1-1-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钟光、刘素敏、张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光、刘素敏、张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钟光、刘素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光、刘素敏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日,被告张铁与原告签订《小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钟光、刘素敏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3月9日共欠本息65151.76元尚未归还,另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被告钟光、刘素敏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被告张铁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钟光、刘素敏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3月9日为65151.76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张铁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律师费。被告钟光、刘素敏、张铁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钟光、刘素敏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光向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年利率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刘素敏作为配偶在借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铁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钟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到期10天后未实现全部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铁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3月5日,原告向钟光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钟光所欠本息共计人民币65151.76元。现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欠款明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光、刘素敏、张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钟光、刘素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铁签订的《小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钟光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钟光逾期未还款,刘素敏为钟光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铁为保证人,且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光、刘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671.35元,利息人民币5480.41元(截止到2015年3月9日,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9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钟光、刘素敏、张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