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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德振与张宏亮、杜锋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振,张宏亮,杜锋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张德振,农民,现在保定新市区江城乡张辛庄村21号。委托代理人袁月龙、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亮,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张辛庄村**号,身份证号1306211958********。委托代理人张连喜。被告杜锋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刘霄红,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振与被告张宏亮、被告杜峰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杜德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保民三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发还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振的委托代理人袁月龙、韩晓军,被告张宏亮委托代理人张连喜,被告杜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虹、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振诉称,2005年12月16日,被告张宏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张辛庄村的房产转让给被告杜峰德,原告当时并不知情,因为原告当时并没有在所争议房屋中居住,房屋当时由张宏亮居住,原告在另一个儿子处居住。2013年原告才知道张宏亮房产转让的情况。原告知道后明确表示不同意,房子是原告的,张宏亮没有权利处置。原告找到村委会,经过调解,杜峰德不同意搬出,也不认可张宏亮和其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对张宏亮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张宏亮辩称,由于被告张宏亮是××人,为照顾被告,老人只是让被告居住,房屋并没有给张宏亮,被告买卖房屋时老人并不知情,被告认为买卖房屋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杜峰德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诉争房屋归被告杜峰德占有使用已8年有余,被告在原籍的农村已无其他住房,被告购买此房的目的是长久居住,并且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合同法规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本案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形。被告张宏亮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他有权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另外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振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张宏亮、次子张洪喜、三子张连喜。1990年1月,哥儿仨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立分家单人张德振因年老,原将家中所有财物分给三个儿子掌管。经商议,长子张宏亮分东院房子六间、门洞一个。二子张洪喜分西院房子五间,门洞一个,院中树木猪圈。三子张连喜分路西新盖房子五间。”被告杜峰德是涞源县农民,2005年12月16日张宏亮(甲方)与杜峰德(乙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转让范围,房屋六间、门洞一个,院内一切物品归乙方(杜峰德)所有;转让时间,以2005年12月16日起,甲方(张宏亮)将该房产及院内所有东西归乙方(杜峰德)所有;付款方式,本房产双方协商转让费壹万壹仟伍佰元,一次付清,协议同时有效,宅基证一并转让给乙方东西以115**元的价格转给了杜峰德,宅基地证一并转让给乙方(杜峰德);此房产协议生效后,其老人、兄弟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宅基证虽为老人张德振所有,但此房产在分家时,已分给长子张宏亮所有,他有对自己财产的转让权,其亲属中的任何人不应干涉。”协议签订后,杜峰德将11500元交付给张宏亮,张宏亮将房屋及宅基证等也给付了杜峰德。原告张德振一直随张连喜在本村生活,但到2013年原告以不知情、无处居住为由要求杜峰德搬出,杜峰德拒绝搬出,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宅基证、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6日,杜峰德与张宏亮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德峰依据双方的协议书,履行了义务,同时张宏亮也将房屋及宅基证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的协议内容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且杜德峰在此居住近十年之久,对该房屋也进行了修缮。原告张德振以不知情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李冀军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