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杭飞与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杭飞,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江杭飞。委托代理人李乐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团。委托代理人陈新跃。委托代理人李文欣。原告江杭飞与被告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乐元、孙婷,被告华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职工驾驶的大客车时,因被告职工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原告在车内受颠簸发生人身损害。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9,2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7元、残疾赔偿金93,416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25,880元、请护工中介费33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诉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并无异议,同意按照全部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牌号为沪D0X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案外人严某某系其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日15时10分,严某某因执行被告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D0XX**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自上海出发开往奉化方向行驶至浙江省奉化市东环北路方桥附近时,因车辆颠碰致车辆尾部翘起落下时,造成原告在车内发生人身损害。2014年10月10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4年10月5日,又于2014年10月5日转往浙江省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4年10月16日,并于2014年12月9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诊治,于2015年1月13日、1月21日、3月31日、4月22日、5月20日、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6月16日等至上海博爱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8,871.62元、住院16日期间陪护费2,400元,原告另支付胸腰固定矫形器1,500元、热磁护腰150元。2015年4月28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江杭飞脊柱交通伤致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原告原系奉化市露克斯贸易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因伤治疗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收入。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购置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奉化市露克斯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发放职工工资的财务凭证及出具有关原告工作情况等证明材料、原告的劳动合同、住院期间陪护费结算单、聘用家政服务员的合同和服务费及中介费等支付凭证、原告的户籍资料、原告的居住证明、律师的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因被告职工未确保行车安全所致,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8,871.6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等需发生的费用等,酌定为25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所提供的相关器具购置费发票等,酌定为1,6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再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因素及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规定,本院可予准许;关于误工费,原告作为有固定收入从业人员,根据其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等,确定为21,000元;关于护理费,其中住院16日期间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2,400元,余74日参照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等酌定为3,700元,合计为6,10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3,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请护工中介费,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一节,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因鉴定意见并未对该项继续治疗的主张予以保留,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待再次治疗或二次治疗已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该再次治疗或二次治疗系确需发生及与本案的相关性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杭飞医疗费38,8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93,41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1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杭飞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江杭飞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3.56元,减半收取2,221.78元,由原告江杭飞负担360.80元,被告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6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