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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白卫卫与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白卫卫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法定代表人:陈克服,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卫卫,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以下简称“鑫星钟表厂”)因与被上诉人白卫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星钟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上诉人白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白卫卫自2007年5月起在鑫星钟表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8日,白卫卫在工作过程中查看烤炉内情况时,不慎踩空掉进炉内,身体多处烧伤。受伤后,白卫卫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128天,经诊断为:左上肢、双下肢、双足火焰烧伤。2014年5月14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4)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白卫卫为工伤。2014年7月9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4)第16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白卫卫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2014年12月19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4)第32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白卫卫可配置部分足假肢。2015年1月,白卫卫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月9日,鑫星钟表厂收到仲裁申请书。白卫卫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60.80元。事故发生后,鑫星钟表厂已支付白卫卫28000.00元。白卫卫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00元、护理费76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80.00元、鉴定费3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680.00元、辅助器具费用226600.00元,共计540190.00元。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和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证实医疗费10800.00元系因治疗工伤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8天,按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1536.00元。3、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白卫卫主张10个月,但是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故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128天。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白卫卫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人进行护理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也只是记载留陪人,未明确注明陪人的人数,故认定护理人员人数为1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业人员每天收入60.00元的标准计算128天,认定护理费为768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认定白卫卫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待遇。白卫卫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60.80元,该数额低于淄博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应以2013年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00元的60%即2328元作为白卫卫工伤待遇的工资计算标准。按每月2328.00元的标准计算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280.00元。5、鉴定费350.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另主张的鉴定费250.00元,无单据证实,不予认定。6、交通费。根据白卫卫出院后复查、换药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实际支出的需要,结合病情和复查、换药记录,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白卫卫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淄博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按2013年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元的60%即2328.00元计算18个月,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904.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白卫卫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360.00元(3880.00元/月×2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680.00元(3880.00元/月×36个月),鑫星钟表厂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予以认定。9、辅助器具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白卫卫可配置部分足假肢。按照《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部分足假肢每具的费用限额为5000.00元,使用年限为2年,按照目前山东省人均期望寿命75岁计算,白卫卫今后需要安装和更换假肢的次数为22次。由于双足均需配置假肢,按5000.00元/次×2×22次计算,认定假肢费为220000.00元。白卫卫另主张矫形器费6600.00元,有安装矫形器的收费发票为证。综上,辅助器具费用共计226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白卫卫原系鑫星钟表厂的职工,其在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明确要求与鑫星钟表厂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鑫星钟表厂收到白卫卫的仲裁申请书时即2015年1月9日解除。白卫卫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有权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鑫星钟表厂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白卫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白卫卫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鑫星钟表厂承担。鑫星钟表厂应支付白卫卫医疗费10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00元、护理费76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80.00元、鉴定费3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680.00元、辅助器具费用226600.00元,共计540190.00元。白卫卫主张的其余工伤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白卫卫要求鑫星钟表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鑫星钟表厂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2007年5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白卫卫在鑫星钟表厂工作了7年零8个月,故鑫星钟表厂应支付白卫卫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白卫卫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淄川区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白卫卫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淄川区最低工资标准1500.00元计算。综上,鑫星钟表厂应支付白卫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1500.00元/月×8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支付白卫卫医疗费10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00元、护理费76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80.00元、鉴定费3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04.00元、辅助器具费用226600.00元;二、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支付白卫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680.00元;三、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支付白卫卫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552190.00元,扣除已付28000.00元,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还应实际支付524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白卫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负担。上诉人鑫星钟表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白卫卫属自伤,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与上诉人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从白卫卫发生事故30岁计算至人均寿命75岁,共45年支持双足的肢体用具费无法律依据,对我方极不公平,因假肢费未实际发生,仲裁也未支持。6600.00元的矫形器具不是治疗费用,也不应支持。3、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均应按照白卫卫的月工资1164.63元计算。4、交通费都是出租车票,无具体明细,不应支持30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白卫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白卫卫为工伤,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鑫星钟表厂主张白卫卫系自伤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辅助器具假肢的费用。虽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白卫卫可配置部分足假肢,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上诉人庭审中亦认可待实际发生后予以支付,故白卫卫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该费用,原审判决按照人均寿命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矫形器具费6600.00元系白卫卫因伤情需要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白卫卫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故在计算白卫卫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时,原审法院按照淄川区最低工资1500.00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原审判决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白卫卫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合白卫卫双足烧伤的伤情、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3000.00元,亦无不当。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支付白卫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680.00元;(三)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支付白卫卫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白卫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支付白卫卫医疗费10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00元、护理费76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80.00元、鉴定费3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04.00元、矫形器具费66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251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00元,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还应支付304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白卫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上诉人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