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寿布与许加进、许加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布,许加进,许加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827号原告:陈寿布。委托代理人:李海湖。被告:许加进。被告:许加景。原告陈寿布诉被告许加进、许加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寿布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加进、许加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寿布起诉称:2013年,被告许加进、许加景多次向原告购买珠光膜。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膜款62400元。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于2014年9月7日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欠条出具后,原、被告还有继续交易,但双方对后续货款尚未结算。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许加进、许加景偿还原告货款1027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寿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许加进、许加景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许加进、许加景曾向原告陈寿布购买珠光膜。2014年9月7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4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于2014年9月7日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524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许加进、许加景与原告陈寿布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加进、许加景尚欠原告货款52400元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加进、许加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陈寿布货款52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许加进、许加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