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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付亮与夏绍福,谭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亮,夏绍福,谭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30号原告付亮,男,生于1973年3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蒋永万,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小林,男,生于1970年8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夏绍福,男,生于1973年7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绍珍,女,生于1970年8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谭啟英,女,生于1972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绍珍,身份信息同上。原告付亮与被告夏绍福、谭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亮的委托代理人蒋永万、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绍福、谭啟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亮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周转金,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资金利息。到期后,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催收。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资金利息、违约金。被告夏绍福、谭啟英辩称,被告谭啟英的保证期间已过。当时,原告给款150万元时已扣除了6万元的利息。利息给了几十万元了,是4分的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付亮与被告夏绍福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夏绍福向原告付亮借款150万元用于工程,期限3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该借款应由被告夏绍福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付亮收益(包括资金利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金额10%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谭啟英担保。同日,被告夏绍福向原告付亮出具借条。其上载明被告夏绍福借原告付亮现金15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归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之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夏绍福支付了150万元借款。被告夏绍福向原告偿付了33万元,其中2014年4月15日前共偿付12万元、2014年5月15日偿付6万元、2014年10月17日偿付6万元、2014年12月1日偿付9万元。对该偿付的款项,被告请求对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付亮与被告夏绍福之间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被告夏绍福与被告谭啟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夏绍福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又由被告夏绍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按约向被告夏绍福支付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夏绍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绍福偿还该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夏绍福应当予以偿还。至于偿还金额,因被告夏绍福在借款到期日前已支付12万元,同时,被告请求对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因此,其偿还金额应对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后进行确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分,而双方借款发生日,执行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其月息为0.47%),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被告夏绍福在借款到期日前支付的12万元,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1.88%)部分,应冲抵本金,其具体金额为35400元(12万元-150万元×1.88%×3)。故本案被告夏绍福应当偿还的本金金额为1464600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资金利息、违约金,因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也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又因双方的借条中约定“逾期归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只支持应偿还本金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逾期利息。而且,被告夏绍福在借款到期日后所支付的21万元,应在执行中予以品除。至于原告诉请谭啟英承担责任。虽然,被告谭啟英为被告夏绍福的借款担保,其担保责任期限已过,但是,被告谭啟英与被告夏绍福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谭啟英应对被告夏绍福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绍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亮借款尚余本金1464600元,并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付亮借款本金1464600元的逾期利息(执行中品除被告夏绍福在借款到期日后所支付的210000元)。二、被告谭啟英与被告夏绍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付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付亮负担159.30元,被告夏绍福、谭啟英连带负担8990.70元(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