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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事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遵龙刑诉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泽军、张正刚、任小飞、“小江”(另处)携带凶器在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七天酒店四楼发色情卡片时,与该酒店保安被害人邹鑫、范关权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范关权持甩棍对张正刚等人进行殴打,双方在互殴过程中,王泽军、张正刚持刀和任小飞、小江及被告人邓某某用丢棍一起将被害人邹鑫、范关权打伤后逃离现场。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鉴定:被害人范关权因锐器致腹部裂伤、肝左叶破裂、腹腔积血并失血性休克岛属重伤二级,因锐器致伤左大腿后疤痕形成属轻微伤,因锐器致伤臀部后疤痕形成属轻微伤;被害人邹鑫因锐器致左侧腰部裂伤、左肾裂伤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视频截图、贵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在纠纷中用刀将二被害人杀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持棍打人,不是直接致两名被害人重伤的行为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卢        宏        其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石钰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