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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小兰与深圳市联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联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80号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周小兰。委托代理人:杨建,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联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新银座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华烁。委托代理人:韩德亮,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周允。申请人周小兰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深仲裁字(2014)第1042号裁决(以下简称1042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周小兰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4年4月1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涉外受字(2014)第36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10月10日。五、周小兰申请撤销1042号裁决的理由:1.深圳市联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马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义务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仲裁庭依据《物业管理管理委托合同》及联X实业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X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了联马物业公司自2005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对涉案商铺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上述认定是错误的。2.周小兰及系列案的其他当事人反复在仲裁庭上强调诉讼时效问题,裁决书没有提及,恳请法院调取仲裁笔录及庭审录音。因仲裁时,小业主均未委托律师代理,自身对法律规定及庭审程序十分陌生,但所有业主均反复强调,起诉讨要十年之前的管理费已经过期,但小业主的发言多次被仲裁员粗暴打断,也不知是否记录在案。3.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为《物业管理管理委托合同》,但该合同未出现合同签订时间,这并不是所谓的疏漏或该日期可有可无,而是直接证明了该证据系伪造,因为如果写明签订合同的时间,势必要将该日期倒签至十年以前,如果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一定能够揭穿联马物业公司提供伪证的面目。所以,联马物业公司在仲裁时,宁可提供毫无法律效力的母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提供或无法提供物业交接记录等客观证明文件。4.联马物业公司和联X实业公司相互串通,侵占小业主利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周小兰、周允的仲裁答辩状及仲裁庭审笔录未显示两人仲裁期间提出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本案询问双方当事人时,对于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是否有提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周小兰称:仲裁的时候我们没有请律师,我们也不懂什么是诉讼时效。联马物业公司称:周小兰从来没有提出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裁定结果本院认为:因仲裁被申请人周小兰、周允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周小兰申请撤销的1042号裁决属于涉港仲裁裁决,应参照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款变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本院注)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周小兰主张联马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义务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即仲裁裁决的证据不足)、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本院认为,周小兰上述主张不属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款变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本院注)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周小兰以上述主张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小兰主张其在仲裁庭上强调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决书没有提及,实质上是主张仲裁庭审笔录未如实记录其主张、仲裁裁决未予处理,违反仲裁规则。本院认为,周小兰仲裁时的答辩状及仲裁庭审笔录均未显示其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而周小兰在本案询问时也承认其仲裁时不懂什么是诉讼时效,亦无证据显示仲裁庭审笔录未如实记录其意见,故周小兰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小兰主张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基本原则,违背社会的基本道德和伦理等。涉案仲裁裁决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纠纷,未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不具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周小兰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小兰在本案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周小兰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深仲裁字(2014)第1042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周小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启荣(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款变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本院注)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款变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本院注)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