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1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真真、焦阳,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真真、焦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1日,李某(另案处理)在滨州市无棣县城租用邱金路的房子用于开设无棣快乐无限动漫城。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到动漫城担任总经理,其先后负责购置了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多台,提供给客人赌博使用。2011年11月9日21时许,滨州市公安局在无棣县快乐无限动漫城内查获了“金鲨银鲨”等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64台,经滨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自2011年10月份至2011年11月9日晚,该动漫城内捕虫达人(标记为一号)、鲨鱼王(二号)、海啸来袭(三号)、梦幻海洋(又名海洋之星Ⅱ,四号)等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上的赌资共计1213454元,非法获利101962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赌博机鉴定意见、查账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赌资和非法获利计算过高,对原始分未予扣除,存在合理怀疑。二、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李某在滨州市无棣县城开设了无棣快乐无限动漫城。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担任该动漫城总经理,其先后负责购置了用于赌博的海洋之星、捕虫达人等赌博机,放置在无棣快乐无限动漫城内提供给客人赌博使用。2011年11月9日21时许,滨州市公安局在无棣快乐无限动漫城内查获了捕虫达人共6台分机、鲨鱼王共6台分机、海啸来袭共6台分机、海洋之星Ⅱ3台共18台分机、金鲨银鲨共8台分机、万能鲨鱼2台共12台分机、狮王2011共8台分机。经滨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64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自2011年10月份至2011年11月9日晚,该动漫城内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上的赌资共计1213454元,非法获利101962元。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2月9日到滨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2011年,其老家福建连江的邱某乙、李某乙等人集资120万元给其用于在滨州无棣县开设动漫城。后其在无棣县租赁了房子并进行装修,购买了娱乐的游戏机和赌博机,担任动漫城的法定代表人。其安排李某负责动漫城的经营。动漫城内有游戏机、碰碰车、旱冰场等项目,有捕鱼达人等赌博的游戏机。这个店自营业以来估计每天平均获利二三千元,经营了有一二个月。2、吴某证言,其于2011年4月份来到无棣县负责动漫城的装修及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动漫城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李某是动漫城的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动漫城从2011年8月开始试营业,有捕鱼达人、海洋之星等赌博机器。3、邱某、陈某证言证实其两人是无棣快乐无限动漫城的领班,动漫城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经理是李某,动漫城内有退币功能的赌博机。4、曾某、柯某证言证实其两人是动漫城工作人员,动漫城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经理是李某,动漫城内有退币功能的赌博机多台,其两人工资由李某发放。5、陈某甲证言,其在动漫城内负责给客人退钱。客人拿着里面有积分的会员卡,把卡放在机器上就能显示卡的分数,输入客人要退的钱,消掉分数,把相应的钱退给客人,一分一元钱。李某负责店里所有事务,并负责给其发工资。6、谢某、陈某证言,其两人在动漫城内负责维修机器和查账。先写的那组数字是投币总数,后写的那组数字是退币总数,两个数相减就是游戏机赢的游戏币的个数。海啸来袭买来的时候厂家在机子上上了10万分,就是10万个币。7、陈某乙、薛某、张某、李某、姚某证言,证实其是动漫城内工作人员,动漫城内有可以退币的赌博机。8、张某甲、王某、崔某、吴某甲、刘某、吴某已证言,证实在无棣快乐无限动漫城内玩赌博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9、李某乙、邱某乙证言,能够证实福建省连江县长龙镇下洋村60多名老人集资共计160万元,交给李某在无棣县经营动漫城。(二)辨认、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载明陈某甲、谢某、邱金路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无棣快乐无限动漫城位置情况及赌场内部现场情况。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封存的涉案四台微型计算机的投币记录情况。4、搜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对动漫城内进行搜查的情况。(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在无棣快乐无限动漫城内查获的捕鱼达人、鲨鱼王、海啸来袭、海洋之星、金鲨银鲨、万能鲨鱼、狮王2011具有赌博功能。(四)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对动漫城内物品及游戏机、赌博机的扣押情况。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将娱乐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发还给吴某。3、动漫城的查账记录三份,证实动漫城工作人员自行查账记录情况。4、公安机关对涉案赌资、非法获利的计算说明。(五)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情况。(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涉案赌博游戏机存在原始分,在计算赌资和非法获利时都未对该部分上分予以扣除,导致赌资、非法获利计算过高,其他赌博机也存在该种情况的合理怀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陈某证言“海啸来袭的机子是从厂家直接买的,买了之后就安装到店里供客人玩,刚来到的时候厂家在机子上上了10万分,就是10万个币”,以及证据“李某等人开设赌场案赌资、非法获利的计算说明”,海啸来袭赌博机中的原始10万分在计算赌资及非法获利时已被扣除。“李某等人开设赌场案赌资、非法获利的计算说明”中对捕虫达人、海洋之星Ⅱ、鲨鱼王赌资和非法获利的计算时间段均是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9日,因此即使存在原始分的情况,在计算赌资和非法获利时也已被扣除。而其他赌博机如金鲨银鲨、狮王2011、万能鲨鱼因技术、证据等原因,赌资及非法获利数额未予计算。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购买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捕虫达人六台分机、鲨鱼王六台分机、海啸来袭六台分机、海洋之星Ⅱ十八台分机、金鲨银鲨八台分机、万能鲨鱼十二台分机、狮王2011八台分机,共计游戏机六十四台,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101962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