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林月霞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林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李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月霞,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下简称“典当行”)诉被告林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当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业村×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还款付息的担保,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为2%。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向被告收取违约金30000元,再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天以借款本金的1‰加收。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月息0.5%,从2014年1月4日起计至付清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为5070元)、综合费(月综合费2%,从2014年1月4日起计至付清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为202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3万元,再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1‰加收,从2014年1月4日起计至付清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为6042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业村×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月霞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业村×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还款付息的担保,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2月7日,双方到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取得了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号的他项权证,订明该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为2%,每月4日前交付利息和综合费;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向被告收取违约金30000元,另加收100%罚息和每天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向被告加收逾期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订明:现收到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点收无误,立此为据。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只偿还了2014年1月4日前的利息、综合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以追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设立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综合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过高,宜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办理的《粤房地他项权证》,设定的抵押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对被告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业村×号的房屋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在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月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综合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权属被告林月霞所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业村×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林月霞负担80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