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文超诉张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超,张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李文超。委托代理人程国锁,男,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强。被告张黎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负责人宋志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超诉被告张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文超委托代理人程国锁、苏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确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超诉称,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原告李文超驾驶晋****号的北汽威旺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净宁路,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苏封村村口时,被告张黎明驾驶车牌号为晋****的陆霸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在该路段,被告驾驶的车辆撞在原告驾驶的车辆上,使该车受损。���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黎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系被告张黎明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机构,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对承担责任。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9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张黎明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将理赔款8516.25元转入了张黎明帐户,应当由张黎明赔付,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原告李文超驾驶晋****号的北汽威旺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净宁路,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苏封村村口时,被告张黎明驾驶车牌号为晋****的陆霸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在该路段,被告驾驶的车辆撞在原告驾驶的车辆上,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黎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超与被告张黎明就医疗费用的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但对车辆修理费,由于被告的车辆晋****的陆霸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让原告去平遥大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去修理;但车修好后,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支付平遥大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原告李文超的车辆修理费,而是将修理费扣除1047.75元强制保险应该赔偿的和残值431元后,把8516.25元支付给了被告张黎明。原告支付了平遥大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9995元修理费。被告张黎明的晋****的陆霸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大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明细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国工商银行回单等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不足部分由投保人承担。本案被告张黎明驾驶车牌号为晋****的陆霸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晋****号的北汽威旺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黎明承担事故的���部责任,被告张黎明所有的晋****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已经赔偿给被告张黎明原告车辆修理费8516.25元。故被告张黎明应该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516.25元,强制保险范围内的修理费也应由被告张黎明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扣除残值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扣除的残值43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3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64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超车辆修理费431元。二、被告张黎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超车辆修理费9564元。如逾期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裴耀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