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海成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成,袁延华,王学锋,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1951号申请执行人马海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袁延华(别名袁峰),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学锋,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府山西路295号,企业注册号330600000040181。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马海成与被执行人袁延华、王学锋、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2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袁延华、王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海成劳务费一万零九百八十元。二、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袁延华、王学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马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袁延华、王学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权利人马海成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袁延华、王学锋、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马海成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19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