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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文化与杨武年、杨开天、何锦涛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化,杨武年,杨开天,何锦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刑初字第100号自诉人李文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静县。诉讼代理人骆宏伟,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武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静县。被告人杨开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静县。被告人何锦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自诉人李文化诉被告人杨武年、杨开天、何锦涛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友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包建文、人民陪审员李建民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李文化以与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刑事自诉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李文化撤回自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明友审 判 长  包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