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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谭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克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乙。委托代理人谭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丁。委托代理人谭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乙、谭某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谭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甲与谭某丙、谭某丁、谭某丙、谭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谭某庚于1992年2月8日去世,母亲邹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去世,谭某庚和邹某某的父母已于他们二人之前死亡多年。谭某庚与邹某某还有一子谭功满已先于他们二人死亡,未留有子嗣。1991年5月17日,谭某庚、邹某某与谭某甲协商后,由谭某甲拟定送约,将谭某庚名下位于原江津县某处的房屋赠与谭某辛。因理解问题,送约上的“两间”改为了“叁间”。后谭某辛将上述房屋赠与自己的儿子谭某戊,谭某戊于1991年10月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鹅公字第××号。邹某某死亡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鹅公分理处遗留有存款4999.66元(账号40×××X8),现由谭某丁在保管。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谭某甲要求继承的房屋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赠与他人,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已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谭某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位于江津区X号土瓦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谭某甲与谭某乙等人作为被继承人邹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邹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鹅公分理处遗留的存款依法享有继承权,各自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据此,判决:“一、被继承人邹某某(5102251909122XXXX5)名下的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鹅公分理处的存款4999.66元(账号为40×××X8)由原告谭某甲、被告谭某戊、被告谭某丁、被告谭某乙、被告谭某丙分别继承999.93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谭某甲只送过两间草房给谭某辛,并没有将本案诉争的三间瓦房送人。送约中将“两间”改为“三间”不是谭某甲所改,也未得到谭某甲的确认,如果要认为赠送的是诉争房屋,那也只赠与了两间,而非三间。谭某丁等人答辩称:1979年原来的草房就已经拆了,后才修建的瓦房,当初赠与的就是瓦房。谭某甲对送约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未申请进行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土瓦房原登记在谭某庚名下,但该房屋在谭某庚在世时,即赠与给谭某辛。谭某甲虽对送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鉴定,也无证据推翻该送约,故一审认定谭某庚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谭某辛恰当。此后谭某辛又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了谭某戊,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在谭某庚与邹某某去世时,其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一审未支持谭某甲要求继承案涉房屋的请求正确。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