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南宁奥力奥金属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瑞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奥力奥金属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瑞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59号原告:南宁奥力奥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42号迷你新景小区3号商住楼310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周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南宁瑞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科德五金机电城A街A37、A39号。法定代表人:叶丽丽。原告南宁奥力奥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瑞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瑞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分12次在原告处购买金属铜排,最后一次供货是2015年2月2日。双方约定原告将被告购买的铜排送到被告处后即结付本次货款。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往来款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4686.15元,其中利息3925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逾期还款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结算后被告2015年3月30日支付了货款15000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购买铜排累计货款50761.15元,逾期还款利息3925元,共计5468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000元,尚欠29686.15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9686.15元,并支付违约金1781元(违约金计算:本金29686.15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逾期天数60天×每天1‰﹦1781元),以后另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9686.15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2、《对账单》;3、律师费发票。被告广西南宁瑞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排,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分12次向原告购买铜排,货款总额50761.15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0761.15元,拖欠利息3925元,尚欠货款及利息共计44686.15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逾期还款每天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2015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761.15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南宁瑞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2015年3月3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清欠款,尚欠原告货款25761.1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5761.15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产生律师费损失的,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瑞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奥力奥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5761.15元;二、被告广西南宁瑞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奥力奥金属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5761.15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广西南宁瑞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覃 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