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蒋某某,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苏省溧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水县,住所地新宁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淼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进而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原、被告生育女儿涂某甲。2004年3月9日在江苏省溧水县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原告再次怀孕,因被告不务正业,故想要原告引产,原告不同意,双方就此产生矛盾。原告于是回到娘家,并于2006年3月8日生育儿子蒋某甲。儿子出生后,被告仍旧我行我素,不听劝告,反而殴打原告。2013年,原、被告虽从原告父母处借款购买了一辆货车,但被告打牌赌博恶习难改,未曾靠运货赚钱,反而欠债。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同时,原、被告因买货车向原告父母借款23280元及因买地皮欠原告父母1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涂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蒋某甲随原告生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三、责令被告向原告父母偿还欠款332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人民调解申请书,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2日经某某镇人民调委会进行调处的情况;5、村委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一直居住在原告户口所在地的情况;6、对何盛兵调查笔录,拟证明:一、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的事实;二、被告不务正业及殴打原告的事实;三、证实了被告在原告户口所在地居住已满两年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庭审,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6号证据,证人系原告舅父,存在人身利害关系,又系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涂某某在广东务工时相识、相恋。2004年3月9日,蒋某甲与涂某某在江苏省溧水县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15日生育女儿涂某甲。2005年,蒋某甲再次怀孕,双方就是否生下小孩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因此产生矛盾。2006年3月8日,蒋某甲生育儿子蒋某甲。儿子出生后,蒋某甲与涂某某家庭经济压力增大,涂某某亦未能找到好的经济出路,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5年2月2日,蒋某甲与涂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新宁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蒋某甲表示愿意与涂某某和好夫妻感情。后因涂某某回到江苏老家,双方分居两地,蒋某甲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涂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涂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有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牢靠。婚后,蒋某甲与涂某某生育女儿涂某甲,儿子蒋某甲,双方为经营建设家庭共同努力,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蒋某甲与涂某某虽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未产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2015年2月2日,蒋某甲与涂某某因双方在蒋某甲家过春节还是去涂某某家过春节一事产生矛盾,请求新宁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蒋某甲亦表示愿意和好夫妻感情。综上,蒋某甲与涂某某应加强交流、沟通,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做到互谅互让,双方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蒋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涂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母借款的事实,而本案亦是离婚之诉,并非借贷之诉,故本院对蒋某甲的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