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霸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于清江与韩松伟、葛维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995号原告:于清江。委托代理人:祝宽,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松伟。被告:葛维英。原告于清江被告韩松伟、葛维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宽、被告韩松伟、葛维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床铺制作生意,2011年,原被告开始合作,原告为被告生产的床架进行喷涂加工,前二年原被告运作正常,2014年下半年,二被告开始拖欠加工费,至2014年12月底,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87127元,2015年1月被告从农行转给原告10000元,尾欠77127元至今未给。现有7张喷涂加工单均有被告签字的单据未结,总款21771元,被告先后共欠原告加工费98898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98898元。被告韩松伟辩称:2014年12月欠原告87127元是事实,之后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转款1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73000元的欠条后又给付了原告14000元,实际欠原告51000元,原告的喷涂有质量问题,导致客户至今没有给我结账。被告葛维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方只欠原告51000元,并且原告喷涂有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1月20日被告韩松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1月20日欠喷涂费6月—12月—31号87127元韩松伟”,证明经被告检验后给原告出具欠喷涂费87127元的事实。3、鑫祥家具厂送货单7张(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欠21771元喷涂费未结。4、2015年4月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喷涂费73000元2015年4月3号韩松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73000元的事实。5、周春龙证明1份、潘云波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清江给韩松伟干喷涂。被告韩松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3没有年份不予认可。被告葛维英质证意见为:对证4因我没在家,漏记了账,没有把银行汇款算在里面,不应该是73000元,其他的同韩松伟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韩松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李礴证明1份、葛伟峰证明1份,证明原告喷涂有质量问题。2、转账记录3张,(其中2015年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0000元记录1份;2015年2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款5000元转账记录1份;2015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转款10000元转账记录1份),证明已经偿还原告的款项,应该从73000元中减去。原告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有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单据原被告通过结算已经结清。被告葛维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韩松伟无异议,被告葛维英认为漏记了账,没有把银行汇款算在里面,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经营家具厂,对家具厂的债权、债务应都了解,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此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2中三笔转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发生在被告出具的73000元欠据之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松伟、葛维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鑫祥家具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于清江为二被告进行家具喷涂加工,至2015年4月3日,二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73000元,被告韩松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二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7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进行喷涂加工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73000元,原告主张有7张加工费单据21771元未结,但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下欠原告51000元且原告喷涂加工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松伟、葛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清江加工费73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广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