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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阎某清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王某花,高某莲,罗某峰,罗某清,罗某梅,罗甲,阎某清,郭某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负责人:岳某国,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武乡县县城。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花,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农民,住天镇县三十里铺乡。系被害人罗某斌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莲,女,191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农民,住天镇县三十里铺乡。系被害人罗某斌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峰,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系被害人罗某斌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清,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系被害人罗某斌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梅,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系被害人罗某斌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系被害人罗某斌儿子。委托代理人刘锐,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原审被告人阎某清,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清徐县人,驾驶员,住清徐县徐沟镇。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8日被天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海,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现住清徐县徐沟镇。系肇事车车主。天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阎某清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阎某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不服,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峰、罗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锐、原审被告人阎某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阎某清驾驶冀A****U(冀A**Q*挂)号车行驶至S201线48KM处超车时遇前方同向罗某斌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因被告人阎某清刹车不及,驶入左侧车道将已过中线的罗某斌连人带车撞倒,造成罗某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与被告人同一车的另一名司机报警。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阎某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认定,死者罗某斌生前系非农业人口,住在天镇县新华里盛发小区,事故车辆的车主为郭某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销户证明、原告人的户口和身份证及李芳山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停尸费收据、天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阎某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阎某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90000元(包括先期垫付的20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全部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阎某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死者家属在经济上给予赔偿,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清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关于民事赔偿,被告方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59296元、丧葬费23203.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罗某斌系非农业人口,生前在城镇居住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罗某斌母亲和妻子分别为65830元(13166元/年×5年)、52664元(13166元/年×20年÷5人)、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2471.75元(主张一个人罗某峰为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人员1个月计算),共计504465.25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赔偿遗体存放费用2300元,因该项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内,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人的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故对原告人主张被告人阎某清、郭某海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阎某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花、高某莲、罗某峰、罗某清、罗某梅、罗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花、高某莲、罗某峰、罗某清、罗某梅、罗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94465.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花、高某莲、罗某峰、罗某清、罗某梅、罗甲对被告人阎某清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某兰、高某莲均系农户,原判认定两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予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阎某清驾车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罗某斌相撞、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及附带民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两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审查,被扶养人高某莲系被害人罗某斌的母亲,被扶养人王某花系被害人罗某斌的妻子,二人虽系农业户口,但被害人阎某清为城镇居民户口,二扶养人亦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故原判因此对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阎某清违反交通法规,驾车与被害人相撞,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因原审被告人阎某清系自首、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部分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亦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阎某清判处缓刑是适当的。原判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中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雁翔审 判 员  魏守鸣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