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作钦、王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作钦,王汉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强。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被告:张作钦。被告:王汉福。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张作钦、王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作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王汉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作钦、王汉福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16857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按照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固定月利率7.5‰,按月计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被告王汉福在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作钦签署借款借据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张作钦依约足额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于2013年8月21日被扣还11.75元期内利息,2013年9月21日被扣还0.28元期内利息,之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作钦尚欠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3462.97元、逾期罚息472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940.6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作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鹿城农商银行请求被告张作钦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汉福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作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3462.97元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7月24日,逾期罚息为472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4940.62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23462.97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汉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被告张作钦、王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程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