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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德权与胥道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权,胥道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王德权。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胥道喜。原告王德权诉被告胥道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贵、被告胥道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权诉称:2014年12月5日19时30分,原告和李长美等八人为被告下柑桔后,由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鄂E×××××,当行至白洪溪二组时,因路面不平造成三轮摩托车翻覆,导致原告、李长美、李业玉等人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红花套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7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限为30天,共计损失为10487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487元。赔偿明细:1、误工费70天×71.80元=5026元;2、护理费30天×78.70元=2361元;3、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4、鉴定费6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487元。原告王德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胥道喜负事故全部责任;2、2015年1月8日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手第5指骨骨折;3、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13天及伤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德权伤情,误工时间评定为7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限30天;5、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放射费95元(被告已垫付);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7、2015年3月27日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德权长期在外务工;8、被告胥道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胥道喜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在我开车的过程中受了伤的;第二,我们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17日在交警队达成了口头协议,在场的有李长美等车上的人,误工费按照100元每天,给了15天,总共1500元;第三,医药费也是我本人承担的,我认为这件事已经解决了。被告胥道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德权提交的证据,被告胥道喜质证认为:证据我也不看,在2014年12月17日我们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这件事已经解决了的。本院对原告王德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9时30分,原告和李长美等八人为被告下柑桔后,由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鄂E×××××装载原告等八人返回,当行至白洪溪二组时,因路面不平造成三轮摩托车翻覆,导致原告、李长美、李业玉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第E420581简000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胥道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红花套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胥道喜支付),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7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限为30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胥道喜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原告王德权受伤,被告胥道喜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德权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胥道喜应该予以赔偿。被告胥道喜关于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17日在交警队达成了口头协议,误工费按照100元每天,给了15天,总共15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当庭否认,被告胥道喜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德权关于要求被告胥道喜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德权赔偿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王德权损失核定为:1.误工费5026元(70天×26209元÷365天)、2.护理费2361元(30天×28729元÷365天)、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4.鉴定费600元,合计9487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道喜赔偿原告王德权经济损失9487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德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胥道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后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