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05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晔,男,新绛县汾河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旭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段瑞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