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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05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晔,男,新绛县汾河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旭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段瑞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