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冉黎明与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黎明,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冉黎明。委托代理人韩联彪,江苏瑞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太湖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ToddWanek,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慧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冉黎明与被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冉黎明及委托代理人韩联彪、被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黎明诉称:2010年9月6日晚,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中发生了物体碰击事件,原告在事故中牙齿受伤,后被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只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014年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安装义齿使用时间为十年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49552元、义齿更换费用33600元,共计1023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0年9月6日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受伤至今已近五年,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所做的鉴定报告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所做,该所并不具备工伤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结论无效,本案中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的不达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本次纠纷做了处理,原告无权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冉黎明原为被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9月16日,原告冉黎明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0月9日,原告冉黎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冉黎明伤残等级不达级,可以安装义齿,2011年5月17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冉黎明伤情不达级,可安装义齿。另查明:原告冉黎明保险待遇纠纷未经工伤处理程序。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司法鉴定许可证、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9月6日,原告冉黎明在被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程度不达级。现原告冉黎明要求被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公司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原告冉黎明应当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相应规定处理,对原告冉黎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黎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退还原告冉黎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