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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袁刚兰与袁祖万,何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刚兰,袁祖万,何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袁刚兰,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袁祖万,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何小琼,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袁刚兰诉被告袁祖万、何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吴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刚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祖万、何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袁祖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袁祖万50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袁祖万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祖万、何小琼未到庭参加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袁祖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袁祖万。后被告袁祖万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袁刚兰现金50.0000万,大写。欠款日期2011年9月1号欠款人:袁祖万2014.8.21号”。借款后,被告袁祖万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交易明细清单及欠条原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祖万向原告袁刚兰借款50万元,有欠条及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被告袁祖万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袁祖万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祖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刚兰借款本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袁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9160元,由被告袁祖万负担836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袁刚兰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