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公良与王智良、高清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良,李公良,高清锁,吴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良。委托代理人:唐超,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公良。委托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清锁。原审被告:吴文权。上诉人王智良因与被上诉人李公良、原审被告高清锁、吴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元月20日,王智良、高清锁给李公良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公良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智良、高清锁,2012.元.20号”的借条一张,同时在该借条的日期2012.元.20号的下方载有“此款按5%计算月利息”的字样,吴文权在该“此款按5%计算月利息”下签字。因出具借条后,李公良、高清锁、吴文权一直未偿还欠款,2012年12月28日,王智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智良、高清锁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52480元(利息按照年利息6.56%的四倍自2012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19日,款清息止),合计人民币252480元;2、吴文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智良、高清锁、吴文权承担。在该院审理过程中,高清锁于2013年6月12日以其户籍地在安徽省肥东县为由,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处理,该院于同年6月26日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0812号-2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清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高清锁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9日作出(2014)合管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在该院继续审理中,王智良于2014年8月15日向该院递交申请对李公良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王智良”三个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其未预交相关鉴定费���,放弃了相关鉴定申请。在该院审理中,王智良认为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购销合同》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等用以证明所称借款实际上是合肥良钢物资有限公司与全椒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以及王智良出于职务行为接收货物以及货款金额为222678.64元。李公良对此不予认可,对王智良提供的《购销合同》和《销货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王智良提供的证据均是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因此王智良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公良要求王智良、高清锁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审理中王智良虽曾对李公良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王智良”三个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该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此进行笔迹鉴定,但其之后又放弃了相关鉴定申请,同时庭审时王智良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该院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王智良虽辩称李公良所称借款实际上是合肥良钢物资有限公司与全椒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及王智良出于职务行为接收货物以及货款金额为222678.64元并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购销合同》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等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款具有关联性且李公良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定。至于庭审时王智良辩称是李公良找人威逼其签的借条,因王智良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公良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同时本案王智良虽辩称李公良未提供相关银行转款���证,但李公良提出其出借给王智良的是现金且根据李公良提供的借条,李公良亦认可是借到现金200000元,故对李公良主张王智良、高清锁偿还其欠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公良要求吴文权对王智良、高清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吴文权亦在本案诉争的借条上签字,李公良认为其是担保人,且吴文权未在借条上注明其为何种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系连带责任担保,故该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至于李公良主张王智良给付自2012年元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李公良提供的借条上载有“此款按5%计算月利息”的字样,且王智良虽辩称该约定系后期李公良自行添加,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同时担保人吴文权签字亦位于借条上该行字的下方,故该院认为对该利息的约定应能予以确认,同时因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现李公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智良、高清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公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元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吴文权对王智良、高清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9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6910元,由王智良、高清锁、吴文权负担,公告费2000元由王智良、高清锁、吴文权负担。王智良二审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错误地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置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现金20万元的辩解不顾,在判决书中一厢情愿的认定“被告亦认可是借到现金200000元”,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显然是错误的。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对于借贷关系的案件不应仅看是否有借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等事实。借据只是表面的,是否有借贷的事实才是重要的,如果仅有借贷的表面证据却没有借贷的事实,则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出借20万元现金给上诉人,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供一份借条,而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多份证据来证明借条形成原因,并强调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20万元现金,然而一审法院置上诉人辩解不顾,在没有查明涉案借条形成的前因后果等因素情况下,也不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来进行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是仅凭一张借条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是错误的认定。二、一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1、一审判决认定吴文权是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能是错误的。在借条中,吴文权在“此款按5%计算月利息”下签名,并没有明确写明其是担保人,完全可能是见证人、证明人。由于吴文权在一审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据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和“原告认为其是担保人”来确定吴文权是担保人,可能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对于借条中利息部分的认定是错误的。在借条中,借款人高清锁和王智良签字的日期之下,有“此款按5%计算月利息”字样,而在这之下是吴文权签字及日期,那么“此款按5%计算月利息”是谁书写的,对于利息的认定至关重要。如果是高清锁或王智良书写,则应当承担利息责任。如果是吴文权或被上诉人书写,而高清锁和王智良当时并不知道,事后也不认可,则不应当承担利息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此款按5%计算月利息”不是高清锁和王智良书写的,当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此款按5%计算月利息”是谁书写的,仅依据吴文权的签字,就判定高清锁和王智良承担利息责任,显然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借条是在特定条件下形成的,确实没有借贷的实质内容,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审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一纸借据的孤证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公良二审答辩称:一,李公良是合肥良钢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吴文权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份,王智良和高清锁通过吴文权认识了李公良,想从李公良处借款20万元用于年底发放农民工工资。李公良因为年底钢材业务不多,手头正好有部分闲余资金,再加上��获取一点利息,所以就答应借款20万元给王智良和高清锁。因为当时王智良等人急于需要现金,所以李公良就在公司把20万元现金交给了他们。王智良等人在借条上也明确写明是借到李公良现金20万元。二,李公良是通过吴文权认识了王智良和高清锁,所以要求吴文权对他们的借款提供担保,吴文权也同意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吴文权在原审时自己都没有否认是担保人,而王智良却认为吴文权不是担保人,这明显有违常理。虽然吴文权在原审时没有到庭,但是吴文权在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就已经知道了自己是借款的担保人,可他一直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因此王智良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李公良长期从事钢材经营,手里的大部分资金是从银行贷款或从亲朋好友处借来的,也是需要支付利息的,因此,李公良不可能借20万元给被王智良等无偿使用,所以要求���智良等支付一定的利息是完全正常的。王智良等因为当时急于需要现金,所以答应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月利息。在原审起诉时,李公良考虑到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借款利息,原审判决也是判决王智良等人支付四倍利息,此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王智良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智良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清锁二审答辩称:我是在全椒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干活的,李公良主张我和王智良向其借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不是事实,实际上案涉20万元是工地欠李公良的钢材款,李公良多次带人到工地吵闹,胁迫我和王智良出具了条据,并没有实际借款发生。原审被告吴文权二审未做答辩。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李公良原审提供的借条及王智良、高清锁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所作关于案涉20万元系全椒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钢材款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智良、高清锁出具案涉借条系对该欠款数额的确认,现李公良持有借条向王智良、高清锁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文权在案涉借条“此款按5%计算月利息”下署名,因在其署名前并未明确标注身份,且亦不在借款人栏,另吴文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曾就案件管辖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未就作为担保人被起诉的事实作出答辩,故原判结合客观实际认定吴文权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无不当。针对吴文权借条中所标注的“此款按5%计算月利息”,高清锁、王智良不予认可,李公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标注内容经高清锁、王智良同意,故该利息约定不能约束高清锁、王智良,案涉借款应视为无利息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李公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综上,上诉人王智良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二、王智良、高清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公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三、吴文权对王智良、高清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李公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6910元,由王智良、高清锁、吴文权负担6000元,由李公良负担910元,公告费2000元由王智良、高清锁、吴文权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王智良负担4200元,由李公良负担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