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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7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18时许,封丘县留光镇西林庄村的王某丙在家中与患精神病的妻子王某甲因生活矛盾发生争吵,王某甲到大街里谩骂后返回家中,王某丙和王某甲又一次发生冲突。王某丙的弟弟、被告人王某某对王某甲的谩骂行为产生怨气,手持一把铁锹,进到屋里用铁锹把夯打王某甲左腿部数下。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王某甲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属坦白,经过庭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200元,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提供证据物证铁锹一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延津县精神病医院住院证2份及医嘱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被害人王某甲同步录音录像1份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0万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2131.5元。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2200元予以认可,但辩称已经为被害人王某甲看病,且没有相关票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提供的民事证据及诉求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0时许,封丘县留光镇西林庄村的王某丙在家中与患精神病的妻子王某甲因生活矛盾发生争吵,王某甲到大街里谩骂后返回家中,王某丙和王某甲又一次发生冲突。王某丙的弟弟、被告人王某某对王某甲的谩骂行为产生怨气,手持一把铁锹,进到屋里用铁锹把夯打王某甲左腿部数下。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王某甲左腓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费用213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铁锹一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锹把将王某甲左腿部打伤的事实。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属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的事实。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留光派出所抓获的事实。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作案工具铁锹一把的事实延津县精神病医院住院证2份及医嘱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患有精神病的事实。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2月28日晚上8点左右,王某丙在家中与患有精神病的妻子王某甲因吃药引起争吵,王某甲在大街里谩骂后返回家中又与王某丙发生冲突,王某丙的弟弟王某某就从外边拿了一根一米多长木棍样子的东西往王某甲的腿上打了两三下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陈述了听其患有精神病的女儿王某甲诉说2015年2月28日晚上9点多钟王某某用铁耙子将王某甲左脚踝处打骨折的事实。询问被害人王某甲同步录音录像1份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锹把将王某甲腿部打伤的事实。(五)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左腓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5年2月28日晚上8点左右,因王某丙与其患有精神病妻子王某甲生气,王某甲就跑到街里谩骂,后王某丙将王某甲拉到家里后双方又发生冲突,王某丙的弟弟即被告人王某某就从院子里拿了一个铁锹,进屋用铁锹把往王某甲的腿上打了四五下,铁锹是一个圆头的,头是铁质的,把是木的,长约1.3米左右。(七)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花费医疗费2131.5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经核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用为2131.5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用213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怀勇审 判 员 张军锋审 判 员 刘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狄文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