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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京礼与蒋宗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京礼,蒋宗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082号原告陈京礼。被告蒋宗雷。原告陈京礼与被告蒋宗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京礼及被告蒋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京礼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建设涟水县保滩镇肖渡中心村房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房用的瓦片(彩瓦),累计757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50700元未付。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欠款的事实。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宗雷辩称:原告所诉的材料款原是李延洲所欠,后经李延洲及原、被告相互协商,达成协议,所欠款项由被告承担,原告暂不向被告催要材料款,待合作房开工建设,有售房收入时再予以付款,若房屋销售有困难,原告承诺拿房抵账。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因遇国家政策问题,政府通知暂停施工。目前,被告没有售房收入,更没有盖好的房屋抵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京礼向涟水县保滩镇肖渡村安置房工程供应瓦片(彩瓦)。工程完工后经结算,2013年7月15日,被告蒋宗雷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由淮安申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保滩镇肖渡村安置房工程,陈京礼(信用社账号62×××56)供应的瓦应结账75700元,已付款25000元,尚款50700元。被告蒋宗雷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陈京礼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陈京礼瓦款50700元。在被告蒋宗雷向原告陈京礼出具条据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保滩项目工程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蒋宗雷、李延洲、保滩安置房项目材料供应商共同协商,对保滩肖渡安置房开工建设达成如下协议:(1)合作房由蒋宗雷出面负责承建,保滩安置房拖欠材料费和人工费等欠款由蒋宗雷承担。……(4)保滩安置房材料供应商以及人工费暂不向蒋宗雷催要欠款,待保滩合作房开工建设,有售房收入时,再予付款,若房屋销售有困难时,材料供应商承诺拿房抵账。被告蒋宗雷及包含原告陈京礼在内的安置房材料供应商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庭审中,原告陈京礼称被告蒋宗雷同意于2015年年底付款,对此被告蒋宗雷不予认可。对于条据和协议书的形成,被告蒋宗雷陈述:李延洲承包涟水县宝滩镇肖渡村安置房,我是跟在李延洲后面做事的,负责财务,材料员把单子汇总,然后我出具借条,我向原告支付过25000元货款;因为李延洲承包该工程过程中资金缺乏,欠我材料款200万,几个大的材料商推选我、李延洲、申州公司做善后工作,所以我找了小供货商与他们签订协议暂时不要钱;在安置房工程完工后发包方用安置房后面的土地折抵392万元,我方在该土地上合作开发,扣除建筑商的建筑成本,用收房收入来支付安置房的材料款;后建的合作房是小产权房,到今还没盖好。以上事实,有欠条、工程量结算单、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京礼向涟水县宝滩肖渡村安置房工程提供瓦,经双方结账,被告蒋宗雷支付部分货款后向原告陈京礼出具欠条一份。虽然被告蒋宗雷抗辩本案所涉债务系案外人李延洲所欠,其本人仅为经办人,但结合实蒋宗雷自已陈述经协商该笔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现原告陈京礼根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蒋宗雷给付货款507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陈京礼与被告蒋宗雷在保滩项目工程协议书上签名,表明双方对于货款的给付约定了新的条件,即待保滩合作房开工建设且有售房收入时,再给付款。由于该项约定中所建设的保滩合作房是国家一直明令禁止建设且集中整治的小产权房,故该约定为无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蒋宗雷以房屋没有建好无钱付款为由要求驳回原告陈京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宗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京礼货款50700元。案件受理费1068,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蒋宗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树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隆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