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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广英与李中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英,李中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769号原告:丁广英,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714871。被告:李中芳,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丁广英诉被告李中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广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玲、李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广英诉称:2015年5月18日18时6分,被告李中芳驾驶电动两轮车,在亳州市谯城区三官村委会至大杨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赵桥乡××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丁广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广英、被告李中芳受伤。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341602521505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垫付医疗费3600元,其余费用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广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丁广英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中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丁广英无责任。4、原告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丁广英因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9596元。被告李中芳辩称: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原告急匆匆由路南边向东北方向行走,也不向两边张望,另一抱孩子的妇女向南走去,因被告躲闪不及,撞到了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却阻止被告抢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家人在医院护理原告12天,其中被告及被告的丈夫护理7天,被告的女儿护理5天。被告垫付医药费3600元。因原告的儿媳给交警争吵,被告在交通事故书上签了全责。被告李中芳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中芳对原告丁广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交警未见到事故现场,被告签的全责;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有挂床现象。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丁广英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18日18时6分,被告李中芳驾驶电动两轮车,在亳州市谯城区三官乡至大杨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赵桥乡××村段时,与行人原告丁广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广英、被告李中芳受伤。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341602521505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丁广英到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9596元,被告仅垫付医疗费36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96元、护理费7513.92元、误工费53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992.48元,扣去被告垫付的3600元,下余35392.48元。另查明,被告及被告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到医院护理原告5天。原告丁广英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广英无责任。原、被告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也未申请复议,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赔偿医疗费9596元;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住院72天,被告及被告家人护理原告5天,应按67天计算(72天-5天),护理费6992.12元(104.36元/天×67天)、交通费2010元(30元/天×67天);误工费5362.56元(74.48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合计30788.28元,因被告李中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造成的伤残等级未鉴定及精神损害程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及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广英各项损失合计30788.28元。二、驳回原告丁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李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