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姚有斌与马鞍山市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有斌,马鞍山市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姚有斌,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大地保险公司员工,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艾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皓,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自磊。原告姚有斌与被告马鞍山市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弘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斌与被告弘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皓、蒋自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有斌诉称:2010年6月29日,周某在弘达公司购买了一辆雪佛兰牌科鲁兹1.8排量手自一体轿车(车辆识别代号079982),后因质量问题周某将该车退给弘达公司,弘达公司为周某更换了一辆同型号轿车(车辆识别代号080583),但质量三包证书未更正换回。2010年8月7日,姚有斌在弘达公司购车时,弘达公司将周某退回的车辆,经翻新后以新车形式出售给姚,并隐瞒了该车不能享受全国质保和存在质量问题、被退的事实。2014年12月17日该车变速箱损坏,在芜湖市雪佛兰4S店不能质保的情况下,姚有斌将该车送至弘达公司质保。姚于2014年12月31日取车时,在查看其售后保养记录中发现在2010年7月28日此车已索赔与首保,后经进一步了解和调查获悉,弘达公司出售该车给姚时,提供的质量保证三包证书、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等均为虚假证件,且姚车在2012年10月9日之前均在通用系统中无记录。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答系员工录入错误,原告就此向工商部门投诉亦无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原告将该辆雪佛兰牌克鲁兹轿车(车辆识别代号079982)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5900元;3、被告按两倍购车款2918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弘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法解除合同;原告所购车辆非翻新车辆;被告给原告的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并非虚假证件,只是与其他车辆相混淆;被告给原告的车辆合格证是真实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姚有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证明原告2010年8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1.8排量雪佛兰牌SGM7184ATA轿车。证据4、超值售后服务厂家延保,证明原告车在上海通用延长总成部件质保范围内,享受全国质保至2015年8月31日。证据5、周某证明,证明周某与原告所购车是同型号克鲁兹轿车及原告所购车辆系周某退回的有质量问题的车。证据6、原告皖B-×××××证书首保记录,证明2010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首保,公里数3910,被告明知服务存在缺陷,隐瞒事实欺诈原告的事实。证据7、原告皖B-×××××结算单记录,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保养无记录,车架号为为周某皖E-×××××车,公里数53636与原告车不相符。证据8、原告皖B-×××××通用系统首保记录,证明原告购车之前2010年7月28日该车《质量三包证书》已在使用,已首保,公里书2599;被告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原告销售,欺诈原告。证据9、原告皖B-×××××通用系统保养记录,证明原告购车前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5日之间,该车在通用系统已有索赔记录,另证明《质量三包证书》是虚假证书,因2012年10月9日修改维修记录后,原告车辆在通用维修查询系统中有倒公里数现象,不能享受到厂家延保到2015年8月31日,直接导致车辆价格下降。证据10、严小明皖E-×××××详细信息,证明严小明皖E-×××××是一辆1.6排量的雪佛兰SMG7169ATA号轿车(发动机号为035034)。证据11、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是严小明皖E-×××××的,用来欺诈销售。证据12、质量三包证书,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质量三包证书》是严小明皖E-×××××车辆经涂改的虚假证书,用来欺诈销售。证据13、周某皖E-×××××通用维修查询系统历史记录,证明周某皖E-×××××新车保修开始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周系2010年6月29日购车。证据14、周某皖E-×××××与李振苏A-×××××详细信息,证明周某在被告处购买一辆1.8排量雪佛兰轿车,皖E-×××××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7月28日,现该车已过户给李振。证据15、违章记录查询,证明在4S店维修保养期间,被告私自动用原告车辆,造成超速50%以下,行驶79公里,售后欺骗。证据16、车管所登记信息,证明车架号尾数为9982、0583的两辆车是统一型号,发动机车架号不一样。证据17、2015年7月4日打印维修记录,证明这个维修记录能反映第一次开庭后的涉案车辆在通用维修系统中的记录存在改动。证据18、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车辆的详细登记信息及相关变更信息。证据1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在2010年6月29日购买雪佛兰轿车,型号与原告车辆一致,后因质量问题换车;该车辆已经完成销售行为,且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周某陈述其在2010年7月28日至8月5日期间没有维修车辆的事实。弘达公司对姚有斌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1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体现的是车辆正常质保期以外,厂家给予车主延长质保期的优惠政策;前提条件是车主所有的保养均在上海通用指定的地点进行,但车主在购车后一年时间没有在指定地点保养,不能享受延保优惠政策。对证据5、19真实性有异议,车辆有质量有问题应由相关部门检测后确定,不能单方陈述车辆有问题;周某陈述购车程序已完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证人周某在当庭陈述中说在2010年7月28日至8月5日期间到被告处保养过,但其出具的书面说明中却说没有来过4S店保养,明显矛盾,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且从保养记录单中可以看出2010年7月28日至8月5日保养记录中显示首保信息,并非维修信息,该车不存在维修记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养手册首页的人为修改系原告购车时被告工作人员填错后所致,并有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9、1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上海通用公司随车所附的书面文件,虽然该一致性证书上车辆识别代号与原告所购车辆不一致,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导致该情况的发生是被告工作人员在销售严小明所购车辆及原告所购车辆时装填错误,但不能证明该证书虚假。对证据12被告填写修改后有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14、1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5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汽车车辆保养维修期间,随意开出修理厂造成违章,该赔偿与本案无关,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该另案起诉。对证据17说明4S店及厂商在2015年对9982车辆所有记录错误的地方进行了修正。弘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周某购车发票,证明周某在2010年6月29日购车。证据2、原告车辆2010年9月23日保养记录,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并非有质量问题也并非是翻新的。证据3、原告向工商部门的投诉报告,证明原告投诉至工商部门后,经工商部门调查取证,原告所购车辆在其购买前没有购买过车辆保险,也没有在交警部门有购买记录,不存在被告将二手车辆或有质量问题车辆销售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原告与周某所购车辆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在首次录入系统时将两辆车辆的车架号录入混淆,导致维修保养记录存在信息错误。2012年10月9日左右,被告发现两辆车信息存在录入错误后,主动与原告沟通,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将本案车辆维修信息混淆已通过书面情况说明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给予认可。证据4、周某首保记录,证明被告将两辆车的车牌及车架号信息录入错误,误导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车辆系翻新车辆。证据5、周某车辆保养手册,证明周某所购车辆与原告所购车辆车架号自周某购车时就出现错误记载,并未更改;从周某所购车辆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29日三次到被告处进行保养,可见保养记录中显示的是原告车辆的信息,证明两车车架号自始就出现录入错误。姚有斌对弘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张发票是周某换车后的发票,前面还有一张发票,被告未提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续保,该证据恰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打印件,且工商部门的答复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并非被告首次录入错误,而是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周某首次录入时原告的车辆还没有购买,不存在录入错误的情况。对证据5保养手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清楚表明完成销售行为,因为该手册已经在周某手中,所以提供给原告的三包手册是虚假,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另对记载的保养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是三联,且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经庭审的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姚有斌提交的证据1、2、3、18,因弘达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姚有斌提交的证据4、6、7、8、9、10、11、12、13、14、15、16、17和弘达公司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姚有斌提交的证据5、19系证人证言,弘达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言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周某在弘达公司选购一辆雪佛兰牌SGM7184ATA科鲁兹1.8排量手自一体轿车(识别码LSGPC53R6AF079982),周于当日驾驶后对该车不满意并要求更换,此时该车未在车管所登记,亦未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经交涉后,弘达公司于同日为周某更换了同款轿车(识别码LSGPC53R8AF080583,该车后上车牌号为皖E×××××),但未同时更正登记好的保养保修手册(首页已将识别码登记为LSGPC53R6AF079982)。2010年8月7日,弘达公司将上述车辆(识别码LSGPC53R6AF079982,该车后上车牌号为皖B×××××)又销售给了姚有斌,但在交付给姚的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识别码为LSGPC54UXAF035034(该识别码对应车辆车主现为严小明),在交付姚的保养保修手册首页有明显涂改痕迹(将LSGPC54UXAF035034改为LSGPC53R6AF079982),该页下方有姚有斌的签字和弘达公司的盖章。现姚有斌所有的皖B×××××、识别码LSGPC53R6AF079982的车辆与周某所有的皖E×××××、识别码LSGPC53R8AF080583的车辆在通用售后维修查询系统中存在维修保养时登记的车主姓名、车牌号、车辆识别码交叉混乱不一致的情形。现姚有斌以弘达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要求赔偿,弘达公司认为仅仅系售后系统登记失误否认欺诈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弘达公司销售给姚有斌的车辆是否存在翻新维修或其他质量问题?从姚有斌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2010年7月28日的详细维修项目是“首次保养和九项免费检测”,与周某所述其于2010年7月28日左右曾在弘达公司进行首保相吻合;周某所述空调有质量问题仅系孤证,无车辆质量检测报告佐证,且姚有斌使用该车达五年之久,庭审中并未提出使用期间曾就车辆存在空调质量问题向弘达公司交涉过的证据;综上姚有斌主张弘达公司销售给其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系翻新后销售的观点证据明显不足。2、弘达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案中,弘达公司与证人周某均认可涉案车辆存在调换的事实,但弘达公司陈述系在周某尚未购买仅仅是选购试车期间,周某陈述发生在完成销售之后,其在弘达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驾驶至附近加油站免费加油后即返回调换;经查,该车在姚有斌购车之前,无车管所登记记录,亦无保险购买记录,且现无其他充分证据(如相关发票)证明存在二次销售;上述调换情形并未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为“欺诈”,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欺诈行为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再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列举的涉及三条二十一项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宜认定弘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3、弘达公司是否应赔偿姚有斌的损失?弘达公司与姚有斌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正确的履行;鉴于车辆作为消费品的特殊性,为便于其登记上牌、购买保险和售后保养,完整交付车辆单证和相关出厂资料应系卖方的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弘达公司在销售车辆给姚有斌的过程中即存在有关资料的交付错误、售后保养系统信息录入混乱等行为,虽不足以认定上述行为构成欺诈,但弘达公司对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的履约行为给姚有斌造成的实际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姚有斌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数额向法庭举证,故本院根据弘达公司的意愿酌情确定其赔偿姚有斌交通费5000元;姚有斌将来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因弘达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实际损失,可另案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姚有斌交通费5000元。二、驳回姚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3元,由马鞍山市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83元、姚有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