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执字第8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延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延学,吴宝家,刁福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842-4号申请执行人张延学。被执行人吴宝家,被执行人刁福秋,申请执行人张延学与被执行人吴宝家、刁福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栖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吴宝家、刁福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宝家在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906072200016202810167账户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滨审判员 李翔飞审判员 王绍强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邹春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