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鲜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鲜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鲜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鲜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口角,1991年因生活琐事故相互殴打。被告王某自××××年起,每年有三至五个月在外游玩不回家,××××年至××××年期间未回家,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导致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本院(2011)都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鲜某乙。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外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历一段时间了解后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经过共同生活、劳动、养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系因双方缺乏相互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爱、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劳动,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化解矛盾,双方仍能和睦共处,组建幸福富裕的家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不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鲜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