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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柴皓柯与金跃福、陈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皓柯,金跃福,陈华娟,余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柴皓柯。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跃福。被告:陈华娟。被告:余朝辉。原告柴皓柯诉被告金跃福、陈华娟、余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皓柯的委托代理人钱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跃福、陈华娟、余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皓柯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金跃福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现金付款。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期30日,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2.5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费费用(含律师费)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约定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时,被告余朝辉在借条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金跃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跃福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归还本金,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陈华娟与被告金跃福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金跃福、陈华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4282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已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此后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余朝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华娟与被告金跃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余朝辉担保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金跃福、陈华娟、余朝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金跃福、陈华娟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金跃福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余朝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金跃福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柴皓柯借得人民币13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叁万元),借期30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利息按2.5计算。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出借人向借款人实现本债权,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借款人愿意承担。如有纠纷,在金东区人民法院解决。现金已收到。”同时,被告余朝辉出具担保函,约定“对于上述借款的清偿,我自愿为借款人金跃福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的借款本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顺延2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金跃福和被告陈华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告金跃福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余朝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结合双方借款期限及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原告认为应按借款月利率2.5分的解释,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国家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跃福和被告陈华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跃福、陈华娟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借条中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及承担主体,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跃福、陈华娟归还原告柴皓柯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余朝辉支付原告蔡军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余朝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跃福、陈华娟、余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康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