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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艳玲与被告库里比拉.胡斯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玲,库里比拉·胡斯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马艳玲。委托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库里比拉·胡斯曼。原告马艳玲与被告库里比拉·胡斯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斯木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卫、被告库里比拉·胡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借原告丈夫肉斯坦·玉素夫现金50000元。后原告丈夫肉斯坦·玉素夫病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根本没有向原告丈夫肉斯坦·玉素夫借款,借条是原告丈夫肉斯坦·玉素夫逼迫我出具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肉斯坦·玉素夫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丈夫肉斯坦·玉素夫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丈夫肉斯坦·玉素夫出具了以“借到肉斯坦现金50000元整”为内容的借条一张。2015年1月3日,原告丈夫肉斯坦·玉素夫病故。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借其丈夫肉斯坦·玉素夫的借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结婚证书、被告向原告丈夫肉斯坦·玉素夫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丈夫肉斯坦·玉素夫借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丈夫肉斯坦·玉素夫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是原告与其丈夫肉斯坦·玉素夫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丈夫肉斯坦·玉素夫去世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未能提供原告丈夫肉斯坦·玉素夫逼迫其出具借条的证据。故被告以没有向原告丈夫肉斯坦·玉素夫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里比拉·胡斯曼返还原告马艳玲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马艳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525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库里比拉·胡斯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