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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邬哲凡与邬国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哲凡,邬国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93号原告:邬哲凡,学生。被告:邬国平,工人。原告邬哲凡为与被告邬国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哲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哲凡起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父母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在原告成年后,将坐落在奉化市大田小区白水路21幢408室的房屋(房权证号:××号)过户给原告,但如今被告拒绝履行该约定。原告原由被告监护,但原告在高考结束后向被告提出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即与其现在的妻子搬离住所,导致原告无任何生活依靠。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向原告赠与房产的约定;二、被告协助原告办妥房产过户手续(价值约25万元)。被告邬国平未作答辩。原告邬哲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旭波与被告邬国平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现居住的奉化市大田小区白水路21幢408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待原告成年之后由被告配合过户的事实。2.王旭波持有的房产证一本,用以证明奉化市大田小区白水路21幢408室的房屋属王旭波和被告邬国平共有的事实。对原告邬哲凡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邬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邬哲凡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王旭波与被告婚生子。2007年5月28日,王旭波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男女双方共有的坐落在奉化市大田小区白水路21幢408室房权证号01-××号的房屋产权属于男女双方的儿子邬哲凡,等儿子成年之后过户。现原告已满18周岁,但被告仍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与王旭波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原告,是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赠与义务。现原告已满18周岁,协议约定的过户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作为受赠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赠与义务,并协助原告邬哲凡办妥奉化市大田小区白水路21幢408室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邬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