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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屈海泉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屈海泉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劳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宋昌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海泉,男,汉族。上诉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海泉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宋昌民,被上诉人屈海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用工期限至2008年4月29日止。此后被告在原告公司持续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其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年初,被告与工友提出要求,让原告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将个人养老金账户转入原告单位,但仅同意从2014年开始缴纳,以前拖欠的部分不同意补缴,被告未将个人养老金账户转入原告单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到市、县相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社会保险事宜未果,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下事项:1.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2.原告给补办2007年4月30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同年9月10日该会做出了(2014)劳仲案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屈海泉与被申请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终止;二、被申请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给申请人屈海泉缴纳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10日这一属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本金及利息,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三、被申请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给申请人屈海泉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四、上述第三项费用14000元,被申请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屈海泉;五、驳回申请人屈海泉其他仲裁申请。裁决书送达后,被告屈海泉服从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原告远东公司对此仲裁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被告自2007年4月3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截止2013年原告尚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显属违法,原告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且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因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显然存在过错,理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2007年4月3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资,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工作7年零4个多月,原告应按7年半时间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l5000元,但被告对仲裁机构裁决14000元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未积极、主动配合原告转移养老保险账户、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困难,对此,被告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酌情确定为12000元。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系原告工厂的装卸工,根据被告的工种及勉县当地工资水平,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时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提出异议,提交了工资汇总表一份,主张解除合同时前一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45.2元,但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用人单位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远东公司应当按规定为屈海泉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后,社会保险费的缴交问题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作处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判决如下:一、原告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屈海泉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终止;二、原告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屈海泉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三、原告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屈海泉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上诉人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权利,而非一般的劳动关系,故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要求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系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现在以上诉人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屈海泉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答辩人是2007年4月进入上诉人单位一直连续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未给答辩人缴纳任何社保手续,故现答辩人的要求都是合法合理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一方二审提交会议纪要、函、公示名单,用以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但其不配合,因该证据内容所载主要为2013年以后发生事宜,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矛盾,且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举证期内未提交,不属新证据,二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海泉自2007年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上诉人未主动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整个用工期间的社保手续,上诉人仅同意补办2013以后的社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对此上诉人的行为本存在过错,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此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经济补偿金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仅2013年以后社保部分因被上诉人未配合转办,对此被上诉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就该部分用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审酌情予以减少亦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2012年以后的社保手续已由其自己办理并缴费,要求上诉人补办客观上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且补办社保手续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就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此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主张部分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