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4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874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0年10月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网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还向原告隐瞒自己曾有过一段婚姻的事实。婚后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性格暴躁,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拳打脚踢,在2014年的4月18日和10月7日曾两次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已严重危害到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在出院后曾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净身出户。被告的种种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被告属于过错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X号X幢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给予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并未向原告隐瞒曾经的婚史,双方是在感情的基础上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呵护有加,双方感情较好,被告既未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的行为更未殴打过原告,反而是原告不打理家务经常在外酗酒,2014年10月7日原告受伤也是其自己不慎所致。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次,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X号X幢X号房屋系被告婚前向父母借款近100万元所购置和装修,该房屋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配。被告为表明与原告共度一生的真心下在结婚后三天就同意将原告的名字添加在房屋产权中,而原告在2014年10月就调取房屋产权资料并提出本次离婚诉讼的行为存在骗婚、骗取被告婚前财产的嫌疑。如果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将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向父母产生的借款100万元一并处理。再次,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暴,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网络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性格差异等原因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当天下午6时左右,原告因“跌倒致左侧胸壁疼痛6小时”入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后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10月1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10月7日在家中被被告张某殴打致伤。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该次受伤系被告家暴所致。被告认可其性格暴躁,但表示未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是自己不慎摔伤的。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从他人处购买了位于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X号X幢X号的二手房一套,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52万元。该房屋原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张某,2010年2月10日,经原、被告申请,该房屋产权登记人变更为王某、张某。2014年1月,被告就该套房屋签订了装修合同,2014年10月,被告向装修公司支付了装修尾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套房屋现价值100万,同时认可装修该套房屋原告父母出资8万元,被告主张该8万元中含被告支付的2万元聘礼钱。被告另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该套房屋系其婚前向父母借款购买,原告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住院病历、照片、医疗费票据、报警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回执、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产权登记证明、产权变更申请、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在双方自愿前提下达成的美好契约,男、女双方对婚姻都应当抱有慎重、珍惜的态度。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产生的矛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可能面临的正常分歧,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被告系再婚,应当更加珍惜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既然已意识到自己性格暴躁的问题,在与原告的相处过程中就应当更加克制,理性面对,与原告一同以家庭和睦幸福为前提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分歧与矛盾。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认真面对相处中产生的问题,双方的夫妻感情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对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本次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