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农民。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9月18日,原告再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甲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11月18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另查,2014年12月13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李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与刘某甲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敬的原则,平时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子女利益,原被告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双方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就已经分居生活,原审认定双方分居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有误。二、上诉人与被诉人双方因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且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被诉人不同意离婚而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感情可言,已无再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被上诉人刘某甲主要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我有烟台法院的庭审记录,双方应先把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好再谈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有两个孩子,大的正在上大学,第二个孩子我承担不起。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自2013年12月13日开始分居。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开始分居。上诉人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3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有误,应为“2013年12月13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启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