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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1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小红、许峰诉邓国宏、邓国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红,许峰,邓国宏,邓国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1027-2号原告:赵小红,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司龙龙,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米泉。原告:许峰,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委托代理人:司龙龙,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米泉。被告:邓国宏,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辉,男,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浩*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小红、许峰与被告邓国宏、邓国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小红、许峰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邓国宏、邓国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小红、许峰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小红、许峰撤回对被告邓国宏、邓国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款项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志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