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田亮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亮,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2006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后于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田亮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某号附某号房间内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右侧裤包内的黄色铁盒中查获3小包共计净重23.19克的海洛因、从其左侧上衣口袋内查获净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房内电脑桌上查获其用于吸食的海洛因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范某某、王某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毒品、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6)璧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田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亮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3.19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2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田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田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3.19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2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