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志权与余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权,余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681号原告赵志权,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能江,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赵志权诉被告余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能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余能江以向他人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志权人民币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余能江,2013年7月20日”,并加盖有余能江的手印。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余能江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赵志权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余能江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能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余能江以向他人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志权人民币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余能江”,并加盖有余能江的手印。借条出具后,原告将现金140000元交予被告余能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余能江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直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如实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而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也为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40000元只能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即以14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能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志权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余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余能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祁泓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