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与天津迪奥美世纪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天津迪奥美世纪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昌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玉兰,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迪奥美世纪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老君堂村西。法定代表人朴云,经理。上诉人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208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民事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要求天津迪奥美世纪涂料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义务并未在双方签署的施工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不属于施工合同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因此,天津迪奥美世纪涂料有限公司未向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就应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裁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迪奥美世纪涂料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天津迪奥美世纪涂料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