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永林。原告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债务人扬州飞鹤辊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6.1‰,并承诺于2014年11月7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率为原利率的120%,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扬州飞鹤辊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偿还还100000本金,其余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扬州飞鹤辊业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以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电子交易回单,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林鹤飞、陈艳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不可撤销承诺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扬州飞鹤辊业制造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扬州飞鹤辊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以及其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以及其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所产生的代理费5000元;证据6、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陈鹤飞的妻子陈艳与陈鹤飞共同签署的法定代表人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证明其二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决议书中三名股东的签字并不是全部由本人签字,因此这份保证合同应当无效。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陈鹤飞的妻子陈艳与陈鹤飞共同签署的法定代表人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不可撤销承诺书属于物的担保,物的担保当事人应在物的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保证人在物的担保外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债务人扬州飞鹤辊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1‰,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前,逾期利率为原利率的120%,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并由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该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实际交付。债务人扬州飞鹤辊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已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4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冻结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450000元。本案在庭审前,原告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回对主债务人扬州飞鹤辊业制造有限公司以及林鹤飞、陈艳的起诉,本庭在庭审时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汇款明细、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扬州飞鹤辊业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扬州飞鹤辊业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主债务人的法人代表夫妻所作承诺应属有效抵押,故被告应在物的担保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依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这里,第三人是以自己的信用作保,实际上是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人之债权实现的总担保。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该夫妻表示“我们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从中不难看出,其仅自己以所有的财产中的部分提供清偿责任,故该承诺不应定性为担保方式中的保证,而应当定性为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因为该物的担保未履行登记、交付等法定要件,故担保物权未生效,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500000元为本金,月16.1‰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第二部分以500000元为本金,月16.1‰×120%=19.32‰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2月4日,第三部分以400000元为本金,月16.1‰×120%=19.32‰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朗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