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先明、万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先明,万银秀,胡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组织机构代码598871862。法定代表人颜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齐,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万先明,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万银秀,女,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万先明妻子。被告胡志辉,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先明、万银秀、胡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先明、万银秀、胡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与被告万先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保证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即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志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同时,被告万先明以其在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100000元作质押,反质押给被告胡志辉,并约定反担保质押物如因故发生权属纠纷或需要处置时,原告为优先处置受偿人。被告万银秀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对以上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12651.06元,合计102651.06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先明和万银秀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止具状日利息12651.06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胡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万先明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万先明、万银秀、胡志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先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98‰,逾期付款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胡志辉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万银秀作为被告万先明的妻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万先明发放90000元借款,有借款凭证为证。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先明、被告胡志辉(即本案保证人)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胡志辉同意将持有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100000元提供质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万先明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万先明、被告胡志辉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质押反担保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保证意向书、股金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万先明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胡志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银秀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与被告万先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万先明、被告胡志辉虽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但未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提出该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12651.06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8.98‰计算,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万银秀、胡志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6.5元,由被告万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昭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