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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薛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顺宇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教练,系辽A31**学号轿车驾驶人,(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号1-1-1)。曾于2013年2月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972号起诉书、沈皇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00时,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辽A×××××学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铁道桥北侧时,与路灯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乘员张某颈部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薛某抽出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检测,检查结果为薛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2.2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71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薛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另查,辽A×××××学号轿车所有权人为沈阳顺宇汽车驾驶培训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辩解;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已与被害人张某及沈阳顺宇汽车驾驶培训中心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