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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小梅与李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梅,李同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李小梅,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被告李同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建明、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梅诉被告李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梅、被告李同城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梅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用于华安县建筑工程公司龙文分公司,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总借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总借金额1.5%的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未支付利息19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及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195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同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予以承认;利息双方无约定,应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小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重新签了该借条给原告。被告李同城的质证意见:借条上体现的借款日期是2015年5月15日,借条上没有体现利息。被告李同城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审理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同城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李小梅共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同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李小梅收执。嗣后,被告李同城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李小梅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梅与被告李同城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就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小梅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同城不予承认,因原告李小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李小梅要求被告李同城归还借款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小梅要求被告李同城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李小梅负担219.5元,由被告李同城负担1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瑞娟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