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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90号原告:程某,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甲,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原告程某诉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谈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鲍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未建立夫妻感情,自2012年5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大渡口镇安全村双塘组二层楼房及家电(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归婚生子鲍某乙所有;3、婚生子鲍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鲍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鲍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鲍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互相尊重,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尚洲人民陪审员  郑冬生人民陪审员  刘早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