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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曲凤申与被告杨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凤申,杨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曲凤申,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杨金军,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曲凤申与被告杨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凤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凤申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杨金军向原告曲凤申借款10000元,并写有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曲凤申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金军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金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凤申提供证据二份: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金军借原告曲凤申现金10000元,月利息1分。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出借后一直催要借款。原告曲凤申陈述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催要还款4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查明,被告杨金军于2010年10月16日借原告曲凤申现金50000元,经催要还款40000元,尚欠10000元一直未付,月利息为10‰,原告一直催要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曲凤申与被告杨金军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杨金军向原告曲凤申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约定利息支付。被告杨金军应偿还原告曲凤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凤申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金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