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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均羊与邳州市铁富镇镇北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均羊,邳州市铁富镇镇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均羊,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旭,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铁富镇镇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汽车南站圆盘道(环岛)北1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周沛生,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均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远林,该村村委委员。上诉人冯均羊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铁富镇镇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北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均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旭、马希文、被上诉人镇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均杰、王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5日,冯均羊与周祥学同镇北村委会签订农村专业资源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项目为北冯场东湖1、2、3道路及西头南北路,由冯均羊自行栽植银杏树并进行管理,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月1日止,承包款结算办法为出售银杏树时按三、七分成,即村里分三成,冯均羊分七成。该合同由时任村主任周玉川签名。该合同另加盖镇北村委会公章。后周祥学退出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冯均羊并未在承包道路范围内栽植银杏树。因其他村民在上述道路部分路段栽植银杏树,后冯均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另查明,中共邳州市委及邳州市人民政府签发的邳委发(2001)37号《关于开展全市村级区域合并调整、村组干部精简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该文件强调“在村级区域合并调整过程中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做到‘三个不变’,即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等经济合同不变;原村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集体资产权属关系和医疗诊所等公益设施处所不变。”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北冯场村与镇北村合并前该承包合同涉及道路土地属于北冯场村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冯均羊与镇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北冯场东湖1、2、3道路及西头南北路,在村组合并前系原北冯场村所有,合并后权属不变,仍属于镇北村北冯场组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镇北村委会无权对权属于北冯场组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侵害了镇北村北冯场组的利益,且冯均羊亦未举证证明北冯场组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该承包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因此,冯均羊要求确认双方承包合同有效,并判令镇北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均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均羊负担。上诉人冯均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村专业资源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时任村主任签字并加盖镇北村村委会的公章予以确认,应当视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充分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镇北村委会辩称:涉案合同中载明的承包项目系属镇北村的北冯场组所有,镇北村委会对该地块没有处分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2009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邳州市农村专业资源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审审查中,上诉人提供了《邳州市农村专业资源承包(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自2001年至2010年,镇北村多次将该村村民小组的土地发包给多位村民。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中的主体并非系本案当事人,承包对象亦非涉案土地,该承包合同与涉案承包合同的内容并无牵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01年北冯场村变更为北冯场组,隶属于镇北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中,2001年镇北村与北冯场村合并成立新的镇北村,但并未改变各村作为独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隶属于镇北村的各村民自治小组应当自行决定其自治组织内部的土地流转。双方当事人虽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系对北冯场组内土地的处分,镇北村委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处分权,亦未取得北冯场村对该合同的追认,故,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邳州市农村专业资源承包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均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