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富临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腾逸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临机电有限公司,上海腾逸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上海富临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腾逸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原告上海富临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腾逸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制螺杆空压机隔音罩、AT变速器摆杆支架、推拉索支架总成模具等。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768.9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768.9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按照开票金额计算,欠款数额应为12000元至13000元,具体金额被告没有统计。原告为被告定做的AT变速器摆杆支架产品不符合被告要求,造成被告客户流失,被告要求原告解决相关问题,原告一直未予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定作合同关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由原告为被告定制螺杆空压机隔音罩、AT变速器摆杆支架、推拉索支架总成模具等。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确认尚欠原告款项合计311661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支付150000元,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10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付清余款5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此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采购清单、送货汇总、销售明细、开票汇总、采购合同、模具开发协议、模具开发协议(补)、产品零件收购协议、开发协议书代合同、采购单、签收单、送货单、《付款承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交易于2011年终止,2014年1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按照付款承诺载明期限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逾期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拖延支付款项,必然导致原告因未能收取该款项而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腾逸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富临机电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上海腾逸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富临机电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